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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黑龙江省省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0-02-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猪肉储备管理,确保猪肉储备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猪肉储备,是由省政府实行统一管理的用于应对我省局部地区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的市场异常波动以及必要市场调控而储备的猪肉产品,包括生猪活体储备和冻猪肉储备。
  第三条 省级猪肉储备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动态管理制度。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商务厅负责省级猪肉储备的行政管理。具体负责编制猪肉储备计划;提出猪肉储备布局及承储企业的初步意见;对猪肉储备数量、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对操作单位和承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负责财政补贴资金的预算编制和申领。负责制定猪肉储备动用预案,建立猪肉市场价格监控体系;会同省财政厅提出猪肉储备动用计划建议;按省政府决定,会同省财政厅启动实施动用预案。
  第五条 省商务厅委托省肉类食品产业发展服务中心为操作单位。操作单位负责提出猪肉储备计划建议;根据省商务厅及省财政厅联合下达猪肉储备计划,负责组织实施入储、加工、更新轮换、动用工作及财政补贴资金的发放,负责猪肉储备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及台账系统、质量追溯系统的建立运行与维护,按时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上报猪肉储备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
第六条 省商务厅委托的质检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猪肉储备公证检验(以下简称公检), 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出具公证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七条 各市(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省农垦、森工总局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按有关要求做好当地省级猪肉储备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财政厅负责猪肉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根据猪肉储备计划落实储备资金;根据猪肉储备在库(栏)和动用情况,拨付猪肉储备补贴资金;负责监督检查有关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协助省财政厅做好日常财务监管工作。
  第九条 承储企业负责猪肉储备在库(栏)的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监督,严格执行省级猪肉储备有关管理规定,切实履行承储企业义务,及时向操作单位报送储备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确保做到猪肉储备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条 承储企业包括生猪活体储备承储企业和冻猪肉储备承储企业,应具备下列共同资质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肉类行业企业,相关设施必须达到承储企业应具备的标准;有稳定的销售网络,自愿并能够承担省级猪肉储备任务和安全责任;财政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具有建立省级猪肉储备台账及质量追溯等信息化管理的软硬件条件。
第十一条 生猪活体储备承储企业常年平均存栏应在4000头以上,其中:适繁母猪400头以上,后备母猪50头以上,60公斤以上的育肥猪1800头以上。且自繁自养。企业在选址、布局、设施、防疫、饲料、饮水等方面应符合《中央储备肉活畜储备基地场资质条件》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冻猪肉承储企业资质条件:应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加工企业资格。具备《生猪屠宰加工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T10396-2005)规定的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的资质条件,产品质量应符合《分割鲜、冻猪瘦肉》(GB9959•2-2001)要求。其储备冷库应符合中央冻肉储存冷库有关资质标准,冷库存储能力应在2000吨以上,具有自我更新的能力,且其常年商业周转库存不低于400吨。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的企业,经市(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初审后,由市(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上报推荐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省商务厅根据市(地)、县(市、区)商务、财政部门的推荐报告以及猪肉储备规模和调控市场的需要,按照合理布局、节省成本费用、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会同省财政厅对申报承储企业进行资质审定。并将初步审定的承储企业名单及相关资料在省商务厅网站进行公示5天无异议后,确定为承储企业。对承储企业资质实行定期检验,动态管理。
 

第四章 入储管理


  第十五条 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根据猪肉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和市场调控工作需要,下达猪肉储备入储计划,并指导和监督操作单位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六条 操作单位根据猪肉储备入储计划与承储企业签定猪肉储备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根据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操作单位足额交付保证金。生猪活体储备保证金标准为每头20元,冻猪肉储备保证金为入库成本的2%。
  第十八条 储备生猪每吨按20头折算,每头体重在60公斤以上;冻肉按实际重量计算。入库冻猪肉储备必须为新宰杀生猪15日内之猪肉产品。
  第十九条 操作单位和承储企业应按时落实入储计划。未经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同意,不得擅自更改计划或拒绝、拖延落实入储计划。操作单位应及时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上报入储计划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经核查或承储企业自行申请,承储企业没能或不能完成储备计划需进行规模内调整计划的,承储企业应自核查日或申请日2日内向操作单位、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报告,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做出调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因市场调控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超规模收购储备肉,由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在库(栏)管理


  第二十二条 猪肉储备实行专栏(专垛)存放、专人负责、专账记录实时台账质量追溯和挂牌管理制度。承储单位要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库(栏)管理期间,在政府部门没有调用的情况下,承储企业在满足储备计划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按正常更新要求自行出售在栏生猪或在库冻肉,并自负盈亏。
  第二十四条 在栏生猪发生疫情或在库冻猪肉出现质量问题等及其他不可抗拒自然灾害时,承储企业应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所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猪肉储备,不得虚报储备数量,不得自行变更猪肉储备饲养专栏或专库(垛)。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储备猪肉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承储企业进入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程序时,应提前1个月书面告知操作单位和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第二十七条 操作单位应建立健全猪肉储备在库(栏)管理制度,加强猪肉储备日常管理。
 

第六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库(栏)猪肉储备实行轮换制度,每年轮换3次,每轮储存期4个月。
  第二十九条 储备生猪活体或冻猪肉轮出后,承储企业应及时按计划,同品种、保质、等量补足储备数量。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补足的,操作单位需在2日内报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否则按擅自动用猪肉储备处理。
  第三十条 操作单位应对轮换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将情况及时报告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第七章 出库(栏)和动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操作单位根据省商务厅、省财政厅下达的猪肉储备出库(栏)计划,组织承储企业按时出库(栏)。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由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提出猪肉储备动用计划,并按省政府决定,启动和实施动用预案。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动物疫情等突发事件;
  (二)局部地区肉类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市(地)需要动用省级猪肉储备,应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提出动用申请。动用费用由提出动用申请的市(地)支付。
  第三十四条 动用生猪活体和冻猪肉储备的结算价格,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分别根据生猪活体和冻猪肉储备全省平均台账入库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 跨市(地)动用猪肉储备发生的运输费用,动用生猪活体储备,加工屠损费用由省财政厅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市(地)内动用的运输费用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
  第三十六条 操作单位要严格执行猪肉储备动用计划。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猪肉储备动用计划。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七条 储备猪肉轮出入库(栏)前3天,操作单位要及时向省商务厅提出公检申请,省商务厅接到申请1个工作日内向质检单位下达委托检验通知书。质检单位在接到省商务厅委托检验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家和省级猪肉储备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完成公检,同时出具公检报告。不经公检的生猪活体及冻猪肉不得做为储备猪肉出入库(栏)。
 第三十八条 质检单位实施公检结束后,应向省承储企业出具检验报告。质检报告同时报送操作单位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要在省商务厅网站上进行公示,以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如对公检结果有异议,应在7个工作日内经操作单位向省商务厅提出复检申请。省商务厅接到复检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省商务厅负责对猪肉储备质量情况进行抽查。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按照各自职责,对猪肉储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商务厅建立省级猪肉储备监测系统。
  第四十三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企业执行猪肉储备计划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必须报请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建立猪肉储备月份统计报表制度。操作单位应在每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编制《黑龙江省猪肉储备月份统计报表》,及时报送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和操作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十七条 操作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扣拨其管理费,直至取消其操作资格。
  第四十八条 质检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省商务厅取消其猪肉储备公检资格,扣拨其公检费。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扣拨其财政补贴,取消承储资格,并追究其相应经济责任。
  第五十条 市(地)、县(市、区)商务、财政部门所提供的推荐报告或材料不真实、不准备、不全面的,或履行有关监管工作不力的,由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给与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猪肉储备管理、监督、储存活动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