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以下简称CACE)为加强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有序交易,根据《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CACE实行交易资金监管、涨跌停板、订货量限额、大额订货量报告、代为转让及风险警示等制度。
第三条 CACE、交易商、结算银行、指定交割仓库及相关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交易资金监管制度
第四条 交易资金指交易商存于CACE专用结算账户中的所有资产,由可用资金、履约担保金、交割货款等组成。
第五条 CACE对交易资金实行专款专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条 CACE对交易商存入CACE专用结算账户中的款项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交易商设立明细账户,对每一交易商发生的盈亏、交割货款及各项费用等进行代收代付或划拨。
第七条 CACE交易资金实行第三方审计监管。
第八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监管部门对交易商交易资金进行监管。
第九条 监管部门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对CACE交易商的交易资金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三章 涨跌停板制度
第十条 CACE对中远期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停板制度,由CACE制定各交易商品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
第十一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CACE可以根据市场风险调整各交易商品涨跌停板幅度:
(一) 市场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时;
(二) 遇国家法定长假时;
(三) CACE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
(四) CACE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涨跌停板幅度调整时,CACE将在交易日收市后发文公布,并在下一交易日执行调整后标准。
第十三条 最后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不低于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10%。
第十四条 商品上市交易首日的涨跌停板幅度为规定幅度的两倍。
第十五条 涨(跌)停板是指某一交易商品在某一交易日收市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最大限幅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涨(跌)最大限幅价位的情况。
第四章 订货量限额制度
第十六条 CACE根据同期社会商品供需总量核定各交易商品的最大总订货量和每个交易台位的最大订货量,核定的订货量标准由CACE发文公布。
第十七条 CACE可根据实际市场供需情况和交易风险程度,对各交易商品最大总订货量和每个交易台位的最大订货量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当某一期交易合约的市场总订货量达到一定数量规模起, CACE将对每个交易台位实行订货量限额控制。根据交易时间段不同,CACE按该交易商品市场总订货量的一定比例或绝对量方式确定订货量限额。
第十九条 交易商品在某一交易时间段的订货量限额自该交易时间段起始日前一交易日结算时执行。
第二十条 CACE各交易品种的订货量限额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的订货量不得超过CACE规定的订货量限额。对交易商超过订货量限额的订货,CACE将于下一交易日执行代为转让。
第五章 大额订货量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CACE实行大额订货量报告制度。
(一) 当某一交易日收市后,若某交易台位某一交易商品的订货量达到CACE当前对其实行的订货量限额标准的80%以上(含本数),该交易台位的交易商应在该交易日向CACE报告。
(二) 报告经CACE核实后,于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以市场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布内容包括:交易商名称、交易台位、品种代码、交割月份、买卖方向、订货量等。交易商未按规定报告的,不影响CACE公告。
(三) 交易商的订货量达到CACE报告界限的,如需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CACE将通知该交易商。
(四) CACE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订货量报告界限。
第二十三条 达到CACE订货量报告界限的交易商应向CACE报告的内容:
(一) 交易商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二) 现有订货品种代码、交割月份、买卖方向、订货量;
(三) 订货意向;
(四) 资金来源说明和追加交易资金的能力;
(五) 实际拥有的交割能力;
(六) 预备交割数量;
(七) CACE要求提供的其他报告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应保证所提供的报告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五条 CACE将不定期地对交易商提供的报告材料进行核查。
第六章 强制解除和代为转让
第二十六条 若某一交易商品出现连续三日同方向涨(跌) 停板,CACE将对该商品订货执行强制解除;如有根据认为交易商违反CACE业务规章制度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CACE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采取紧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强制解除是指CACE对交易商的买卖订货强制进行对应解除。CACE将第三日以涨跌停板价申报的未成交转让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与对应订货按比例撮合转让并解除双方订货。强制解除的成交价格为该商品未成交转让报单申报的涨(跌)停板价。若交易商不愿参与强制解除应在收市前撤单。具体规定如下:
(一) 强制解除有效申报单的确定:
1、在第三个交易日收市后,已在计算机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申报但无法成交的转让报单扣除同一交易台位同一交易商品转让当日新订货的未成交报单;
2、经过上述步骤处理剩余的转让报单与同一交易商自己的相应订货进行撮合转让并解除双向订货;
3、经过上述步骤处理剩余的转让报单为参与强制解除的有效申报单。
(二) 对应解除数量的分配原则及方法:
1、持有对应净订货的交易商参与对应解除数量的分配;
2、CACE按是否进行了交割预报将对应净订货分成两级,逐级进行撮合转让和解除,未进行交割预报的订货先行撮合转让和解除;
3、在每一级分配时,按交易商持有净订货量同比例分摊的方法计算对应解除数量。对应解除数量以“手”为单位,不足一手的按如下方法计算:首先对每个交易商所分配到的对应解除数量的整数部分进行分配,然后按小数部分由大到小的顺序“进位取整”进行分 配。如小数部分相同且分配不足,则随机分配;
4、当第一级的解除分配量不能满足总的解除量要求时,进行下一级的解除分配。
(三) 强制解除的执行
强制解除于第三个交易日收市后由CACE按强制解除原则执行,强制解除结果作为第三个交易日交易商的交易结果。由上述强制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相关交易商承担。
第二十八条 代为转让是指CACE对交易商持有的订货进行部分或全部转让的一种强制措施。交易商须承担代为转让的一切后果。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CACE将有权对交易商采取代为转让措施:
(一) 交易账户可用资金出现负值,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二) 订货量超出其订货量限额的;
(三) 因违规、违约受到CACE代为转让处罚的;
(四) CACE执行紧急措施应予代为转让的;
(五) 其他应予代为转让的情况。
第三十条 代为转让的执行:
(一) 通知
CACE可以电话、邮件、短信、公告或《代为转让通知书》等形式向有关交易商下达代为转让要求。
(二) 代为转让订货的确定和执行
1、属第三十条(一)项情况的代为转让,交易商如未能在通知规定的时间补足交易账户可用资金, CACE将有权对该交易商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订货进行代为转让。代为转让的商品由CACE根据市场情况和交易商订货情况选择。转让比例 = 交易商应追加可用资金/交易商履约担保金总额×100%;
2、属第三十条(二)项情况的代为转让, 次交易日开市后,CACE直接对有关交易商订货执行代为转让;代为转让数量按超出订货量限额的订货数量确定;若交易商同时满足第三十条(一)、(二)项情况,CACE先按第(二)项情况确定代为转让订货,再按第(一)项情况确定代为转让订货;
3、属第三十条(三)、(四)、(五)项情况的代为转让,代为转让订货由CACE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次交易日开市后,CACE直接执行。
(三) 确认
代为转让执行完毕后,由CACE记录执行结果并存档;代为转让结果作为该交易日相关交易商的交易结果。
第三十一条 代为转让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在执行日市场价格波动幅度内执行成交的任何转让价格,相关交易商须无条件接受。
第三十二条 如因价格涨跌停板或其他市场原因而无法在当日完成全部代为转让的,CACE根据结算结果,对该交易商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代为转让只能延时完成的,因此发生的亏损,仍由相关交易商承担;未能完成转让的,该订货持有者须继续对此承担订货责任或交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因代为转让发生的盈亏和交易费用由相关交易商承担。
第七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CACE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 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
责于CACE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 交易中发生人为操纵交易,扰乱CACE交易秩序;
(三) 交易商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四) 交易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有根据认为交易商违反CACE业务规章制度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五) 当执行强制解除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六) CACE认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上述异常情况时,CACE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履约担保金、暂停新订立、限期转让、代为转让、限制出入金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六条 CACE宣布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必须报告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八章 风险警示
第三十七条 CACE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CACE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CACE可以约见交易商谈话提醒,或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
(一) 交易价格出现异常变动;
(二) 交易商交易行为异常;
(三) 交易商订货量变化异常;
(四) 交易商交易资金异常;
(五) 交易商涉嫌违规、违约;
(六) 交易商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
(七) CACE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CACE可以发出风险警示公告:
(一) 市场交易出现异常变化;
(二) 某交易商品市场总订货量达到最大总订货量70%;
(三) 国内外相关市场发生较大变化;
(四) 交易商涉嫌违规、违约;
(五) 交易商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六) CACE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的修订权和解释权属于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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