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规范交易商在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以下简称CACE)的业务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商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CACE的有关规定,经CACE审核批准,在CACE进行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农业经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CACE、CACE交易商及其相关人员。
第二章 交易商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交易商的权利:
(一) 在CACE进行商品交易、结算和交割活动;
(二) 使用CACE提供的相关设施,获得CACE提供相关信息及服务;
(三) 经CACE批准后,有权清退、转让交易台位;
(四) 有权对CACE及其所辖机构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 有权对CACE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进行投诉;
(六) 有权对其他交易商的违规行为向CACE进行投诉;
(七) 有权要求CACE提供有关交易数据和凭证作为商业纠纷的仲裁或诉讼依据;
(八) 有权对CACE的处理决定提请复议;
(九) CACE规定的其他应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 交易商的义务: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CACE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交易商职责,接受CACE的监督和管理;
(二) 遵循市场原则,诚实守信、公平交易;反对操纵市场,恪守商业道德,维护广大交易商的合法权益;
(三) 自觉维护CACE的经营管理秩序和商业信誉;
(四) 保证所报送资料的客观、真实、准确和完整,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CACE通报予以更新;
(五) 保管好自己的交易账户及密码,并对交易账户产生的交易行为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若遗忘或泄漏,交易商应及时通报CACE并尽快到CACE办理找回或更改手续;
(六) 保管好自己的资质证书、委托授权书、印鉴及身份识别的各种介质,并对因此产生的相关业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七) 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八) 爱护CACE及所辖机构的财产和设施设备;
(九) 每年将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交由CACE备案;
(十) 其他应履行的义务。
第三章 交易商的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申请成为CACE交易商须向CACE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并对所提交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一) 经法定代表人签署(加盖公章)的《交易商资格申请表》;
(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并已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 国家税务部门核发并已年检的《企业法人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 CACE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经CACE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以下流程办理入市:
(一) 签署《交易商入市协议》;
(二) 签署《风险揭示书》;
(三) 签署《交易台位租用协议书》并缴纳租用交易台位的相关费用;
(四) 在CACE指定的结算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
(五) 签署《结算协议书》;
(六) 提供法定代表人签署(加盖公章)的交易员和结算员的《委托授权书》;
(七) 复核和备存相关人员的授权手续和预留印鉴;
(八) 开设交易账户并设定密码;
(九) 其他必须办理的事项。
第八条 申请方上列事项办理完毕后,即正式取得交易商资格,并有权领取《交易商证书》和依照程序开通交易台位。
第九条 已经支付的交易台位租用费不得申请退回。
第四章 交易商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交易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CACE进行书面报告:
(一) 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 注册资本总额或股权结构变更;
(三) 企业名称、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变更;
(四) 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五) 涉及重大诉讼案件、经济纠纷或仲裁;
(六) 企业自行清算或进入破产程序;
(七) 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管理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处罚。
第十一条 交易商被兼并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其在CACE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均应由新设立的法人继承。新设立的法人若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必须向CACE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更名手续。新设法人享有优先获得交易商资格及交易台位的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交易商名下交易台位被清退、转让或撤消后,交易商资格自动终止。
第十三条 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CACE有权终止其交易商资格: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故意违反CACE的管理规定和业务规则并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三) 擅自转让交易台位,或者私下将交易台位交由他人管理或经营,情节严重的;
(四) 因自身内部管理混乱,严重影响CACE的正常秩序,经整顿无效的;
(五) 不按照规定缴纳交易台位费及相关费用,情节严重的;
(六) 发生其它应该被终止交易商资格的行为。
第五章 交易商的自律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交易商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CACE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和CACE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交易商应遵守社会公共道德,相互尊重,严格自律,自觉维护正常的交易、结算、交割秩序,认真履行应尽职责。
第十六条 交易商应充分行使享有的合法权利,积极参加交易商管理工作和活动,自觉维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和CACE的商业声誉。
第十七条 交易商应积极协助CACE处理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对于在交易活动中与其他交易商发生的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在CACE主持下调解处理。自行协商或调解无效时,交易商可向CACE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交易商的相关人员在CACE进行交易、交割、结算业务活动的,应持有其交易商单位的有效授权。交易商应对其授权人员在CACE进行业务活动所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 交易商资格被终止后,该交易商对其相关人员的授权即行失效。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CACE规章制度的交易商,CACE有权视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限期整改、暂停交易、限制交易权限、终止交易商资格等处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若对CACE的处理决定不服,有权自收到处理决定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CACE提请复议。对于交易商的复议申请,CACE必须受理并做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CACE对交易商实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CACE定期对交易商信用等级进行评价。CACE将视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和交易商信用评价结果,定期调整交易商的资质标准。
第二十三条 纳入信用等级评价的指标包括:
(一) 交易商注册资金和交易账户资金状况;
(二) 交易量、交割量及交割履约率;
(三) 资金催缴次数和金额;
(四) 其它指标。CACE可根据情况变更指标构成。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CACE将按相关违规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修订权和解释权属于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